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杨x春等股东不当清算赔偿纠纷案

2022-07-19 04:40:27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1552号(2007年5月11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203号(2008年5月6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太仓港百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杨仲春。

被告(被上诉人):杨旭东。

被告(被上诉人):殷萍洁。

被告(被上诉人):徐海峰。

被告(被上诉人):周国清。

被告(被上诉人):杨秋霞。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锡山市陆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陆区办)与锡山市华阳机电设备成套厂(以下简称锡山华阳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农行陆区办向锡山华阳厂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80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陆区办分两次向锡山华阳厂发放贷款计61万元,锡山华阳厂收款后未予归还。

另查明:1998年5月13日,锡山华阳厂从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成员为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六人。后锡山华阳厂更名为无锡市华阳机电设备成套厂(以下简称无锡华阳厂)。2006年12月12日,无锡华阳厂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00年3 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锡山市支行将上述农行陆区办对锡山华阳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锡山华阳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06年4月24日,长城公司南京办又将该债权本金61万元、利息336600元(计算至2005年10月20日)转让给太仓港百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新华日报公告、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农行陆区办向锡山华阳厂发放贷款61万元。锡山华阳厂收款后未按期还贷,尚欠贷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336600元。现该债权已转让给百利达公司,因锡山华阳厂已注销,且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注销书明确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百利达公司认为锡山华阳厂的股东清理不当,要求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对锡山华阳厂所欠61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锡山华阳厂于2005年歇业,其债权债务由杨家村小学负责清理,因百利达公司未将锡山华阳厂上述债务告知股东,故请求法院驳回百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农行陆区办与锡山华阳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陆区办按约放贷,锡山华阳厂应按约还本付息。百利达公司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无锡华阳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注销后,应由其股东进行清理,并用清理的资产归还所欠百利达公司的债务。百利达公司要求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判决:

一、原无锡华阳厂应归还百利达公司借款61万元,该款由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无锡华阳厂的资产进行清理,用清理资产予以偿还;

二、驳回百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330元由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以清理原无锡华阳厂的资产予以偿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330元,由原无锡华阳厂承担,该款已由百利达公司垫付,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无锡华阳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后偿还百利达公司。

一审宣判后,百利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杨仲春等六名无锡华阳厂的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知百利达公司与无锡华阳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意将百利达公司的债权排除在外进行清算,并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以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无锡华阳厂的注销登记,导致无锡华阳厂丧失法人资格。现杨仲春等六名股东已对无锡华阳厂清算完毕,并已将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因此,杨仲春等六名股东应对无锡华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伯荣答辩称:农行陆区办向锡山华阳厂借款时,锡山华阳厂尚未转制,故锡山华阳厂当时的债务与转制后的无锡华阳厂无关。因无锡华阳厂的厂房在办理注销前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杨仲春等六名股东在无锡华阳厂注销时对无锡华阳厂的所有资产均无法进行清算。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根据工商管理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06年10月1日,杨仲春等六名无锡华阳厂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申请无锡华阳厂歇业,成立清算小组。2006年12月9日,杨仲春等六名股东出具无锡华阳厂清算报告,载明:无锡华阳厂因市场原因,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企业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该清算报告未附有具体清算情况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仲春等无锡华阳厂的六名股东在未对无锡华阳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并申请办理无锡华阳厂注销。此行为侵害了百利达公司的债权,杨仲春等无锡华阳厂的股东应对百利达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8年5月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

二、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百利达公司连带赔偿借款本金损失61万元、利息损失336600元(计算至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诉讼费27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项合计37230元,由杨仲春、杨旭东、殷萍洁、徐海峰、周国清、杨秋霞共同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应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应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公司财产在未清偿有关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华阳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杨仲春等六人为无锡华阳厂的股东。因我国法律未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及清算办法作明文规定,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精神进行认定。

在企业清算期间,清算组是企业的执行机关,按照清算程序执行企业清算期间的各项事务,清算组成员在企业的这个特殊时期担负着操作和执行具体事务的工作。清算人执行的清算事务主要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编制企业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者刊登公告、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清偿职工工资、清缴所欠税款;对外收取债权、变卖企业资产、清偿企业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清算人未尽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消极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资产流失,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等因素而无法实现;(2)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如未通知所有债权人或未发出清算公告,在未清偿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对股东进行分配等;(3)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转移企业资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企业资产,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销毁、隐匿企业账册,致使企业资产状况不明;四、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上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司法实务中一些具体问题法律适用的困惑。特别是清算义务人的消极清算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后果,债权人提出赔偿诉讼无法可依。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调整和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为股东不当清算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赋予了公司独立人格,既满足了投资者投资的需要,也使投资者的风险得以限制。但是,这一制度在限制投资者风险的同时,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掌控着公司的运营,影响着债权人的风险,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予以了规范和限制,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侵犯公司权利和债权人权利的清偿及赔偿责任,并在公司清算中设置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解散时能够得到救济。其中,清算赔偿责任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不当作为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侵害债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以下三个:(1)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包括公司清算事由产生后,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清算,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不依法定程序,不当处置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债权人受到损失,具体表现为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3)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债权人的损失系因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而造成,这一因果关系的确定也决定了清算赔偿责任的范围,仅是因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而造成的债权人损失,不包括债权人的正常经营风险。

本案中,无锡华阳厂的六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未对企业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将企业资产对股东进行分配,并直接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无锡华阳厂的注销登记。企业注销后无法再启动企业清算程序,该六名股东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百利达公司债权的实现,侵犯了百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百利达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该六名股东应对百利达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朝华 徐冰 任华 编写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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