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

2022-07-15 22:06:35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受贿行为与投资获利行为的界限?

【要点提示】

行为人向其曾给予过便利的公司投资,但不管公司的经营业绩如何,只收取高额回报,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行为,是受贿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156号(2004年5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刑二抗字第1号(2005年5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经豹。

1995年11月6日和1999年9月,被告人于纪豹利用在担任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之时曾对新疆德隆国际实业总公司补办宏源大厦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固定资产调节税税率减让等方面给予过便利和照顾,先后共交给(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唐某某1 000 000元人民币,作为其在德隆公司的投资款,要求每年给予高额回报。自1997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纪豹领取所谓回报款共计1 700000元。此外,1995年4月18日至2002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于纪豹还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治病、出国考察、领取董事费、购买飞机票的名义,分七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714 500元、美元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纪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14 500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于纪豹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中一些款项是私人之间的借款,特别是从德隆公司所得1 700 000元是投资获利,虽有不妥,但不构成犯罪。此外,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纪豹以其妻鞠某的名义实际先后两次交给德隆公司唐某某共1 000 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较固定的收益比率,后以投资回报的形式从德隆公司领取1 700 000元人民币,虽有不当,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纪豹领取德隆公司投资回报款1 700 000元人民币属实,但指控被告人于纪豹的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纪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相关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或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714 500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纪豹归案后如实坦白所犯罪行,且退赔了全部非法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纪豹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1 700 000元不构成犯罪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纪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纪豹有自首情节、私人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纪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于纪豹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14 500元、美元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于纪豹以向德隆公司“投资”100万元为手段,索取高额回报17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当。理由如下:(1)于纪豹基于其是市计委主任这个身份,才要求唐某某接受其投资100万元,并得到高额回报170万元。德隆公司也是看中这一点才“接受投资”的。(2)于纪豹在为德隆公司已经谋取利益的前提下,才提出所谓的“投资”并索要高额回报。所谓的“投资”,是掩盖其收受贿赂的手段。(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于纪豹及辩护人认为:(1)乌鲁木齐市检察院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但自治区检察院却在长达一年近四个月后才决定支持抗诉,抗诉程序严重违法,抗诉无效,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2)于纪豹妻子鞠某先后二次交给唐某某投资款合计100万元,收取投资回报款170万元的行为,系德隆公司与鞠某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与于纪豹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罪;(3)于纪豹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确认:2003年初,群众举报反映于纪豹与私营企业老板关系很不正常,很有钱且在银行有大量的存款。经自治区纪委领导批准,监察室组织人员对于纪豹及其配偶、子女在银行、证券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发现于纪豹及其家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高达200多万元,仅2003年春节期间,于纪豹便在一天内两次存款11万元,且多数都在于纪豹名下,引起怀疑。经自治区纪委领导批准并经自治区党委同意,于6月10日将于纪豹“双规”,让其说明存款来源和不廉洁问题。当天,于纪豹在自述材料中交待了向德隆公司投资两笔合计100万元,收益210万元,于的爱人在德隆公司下属的股份公司任董事,月工资2000元,董事费合计20万元的问题。在和其谈话核实存款来源时,于纪豹又交待了从陈怀亮处拿30万元。自治区纪检委于是将此案交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案件得以侦破。

正当的投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于纪豹因其具有市计委主任的职权,和德隆公司之间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正常的投资行为是双方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证明,这100万元的投资、回报的具体内容是于纪豹个人主动提出的,德隆公司只是被迫服从,德隆公司给100万元投资的“回报”的用意也是为了感谢于纪豹的帮助而支付的酬谢款。正当的投资应当有合理的投资期限、投资项目,接受投资方也有接受投资的合法资格,而本案所谓投资从形式上和实际履行上均无确定的期限,直到案发为止,于纪豹仍然在收取所谓的回报款;双方没有约定投资项目,100万元投资款根本没有用于德隆公司的任何项目上;回报款也不是从德隆公司投资利润中支付,而是从唐某某的个人掌握款中支付;德隆公司本身并未从事代客理财即接受所谓投资的行为,是德隆公司下属的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金新信托公司等法人在非法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于纪豹明知这一点,却硬要将100万元“投资”到德隆公司,完全是因为其曾向德隆公司提供过很多“帮助”,德隆公司不敢拒绝其“投资”并支付报酬的要求。所以,170万元应该认定是名为投资回报款实为受贿款。索取高额回报17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纪豹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从本案案发情况看,纪检部门只是掌握于纪豹在银行有大量存款,经政策教育,于纪豹主动交待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自治区检察院在长达一年近四个月后决定支持抗诉,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抗诉的期限没有明文规定,故辩护人提出抗诉违法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于纪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或索要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1.45万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于纪豹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于纪豹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这是一起颇为典型的受贿案,审判中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被告人于纪豹从德隆公司领取的170万元投资“回报款”,能否认定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的他人财物?

根据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于纪豹先后向德隆公司提供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在德隆公司的投资,先后从德隆公司领取“回报款”170万元。那么,这170万元“回报款”属何性质?是于纪豹参与正常投资活动应当获得的经济利益,还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贿赂的财物?判断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从民事行为成立的角度进行分析。投资是一种民事行为。由于这种民事行为是双务的,实施这种民事行为的不只是投资者一方,还有接受投资或者与其合伙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另一方,双方互有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双方利益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这种民事行为的双方,必须是平等的主体,彼此不存在行政法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为了实现“互利”的目的,这种民事行为的缔结,必须是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种民事行为所指向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具体的。本案被告人于纪豹是“投资”的一方,德隆公司是接受投资的一方,于纪豹在“投资”期间担任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德隆公司有关投资的立项和调节税交纳等事宜与该计划委员会的职责有联系,于纪豹利用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形成了一种政府职能部门领导与公司法人的不平等主体的关系,这种不平等的主体依法是不能成为投资民事行为主体的。被告人于纪豹单方要求在德隆公司“投资”并要求给予高额“回报”,使德隆公司未能协商就接受,不符合双方民事行为成立的程序和条件;被告人于纪豹与德隆公司投资的民事行为,只有关于于纪豹“投资”的数额和获取“回报”比例的内容,而没有具体投资项目和违约责任、风险责任等应当具有的内容,不符合双方民事行为成立的内容要求。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被告人于纪豹与德隆公司的“投资”与“接受投资”的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于纪豹从德隆公司领取的170万元性质上也个属投资“回报”。

其二,从受贿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构成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是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于纪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显而易见,无需要分析。需要分析的是,被告人于纪豹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判断被告人于纪豹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分析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上所述,被告人于纪豹是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下称计委主任),其为德隆公司投资的立项和投资调节税的交纳等事项给予过方便,而这正是于纪豹利用自己计委主任这个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分析是否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于纪豹领取德隆公司170万元,是以“投资”的名义和途径达到的,而如上分析,其“投资”在民事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于纪豹向德隆公司“投资”,只享有高额“回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成为了其向德隆公司索取财物或者收受德隆公司财物的手段,是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逃避法律、逃避刑罚制裁所采用的一种行为方式。因此,于纪豹从德隆公司领取170万元“回报”款,实质上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分析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本案事实中可以推定,被告人于纪豹之所以要德隆公司接受其100万元的“投资”和给予其高额回报、不要其承担任何风险的条件,是因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德隆公司谋取了利益。这里的利益,有的可能是因于纪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德隆公司获得者了积极利益,即使财产得以增加;有的可能使因于纪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德隆公司获得了消极利益,即使德隆公司应减少的财产而没有减少。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于纪豹从德隆公司领取的170万元“回报款”,其性质属受贿款,应认定为于纪豹受贿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二审法院通过改判,将这170万元也认定为于纪豹受贿数额并作为量刑的部分事实根据,无疑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万旭东 尹 军 魏绪泰

二审合议庭成员:洪 流 毛小凤 杨 军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廖万里)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国外旅游攻略联盟